《伯尔尼公约》从第6条至第18条,列举了作者享有的各种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以及权利保护期限、保护方法等。第19条、20条的规定则体现了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即某一缔约国的本国法律可以提供较之该公约更)‘泛的保护,或有关缔约国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给予作者比该公约所规定的更多的权利。这说明,《伯尔尼公约》缔约国规定的著作权保护标准,可以超出但不能低于公约规定的标准。
《知识产权协定》第1条规定了缔约国必须履行的义务,即“成员均应使本协议的规定生效”,这些规定包括“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知识产权执法”、“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争端的防止与解决”等。在此前提下,“成员可在其域内法中,规定宽于本协议要求的保护,只要其不违反本协定”。可以看出,按照《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标准保护知识产权并使协定的有关规定生效,是缔约国的义务。
北京背景调查公司专业人员介绍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对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补充。前者于各国经济、科技、文化发展不平衡的现状,承认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从而保证了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协调的广泛性和普遍性。但是这种国际协调不仅要求有普遍性,而且要求做到有效性。如果将国民待遇原则推向极端,将导致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方面差异过大,造成缔约国之问权利义务的不平等,进而使国际条约的有效施行成为不可能。因此,在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协调体系中,仅有国民待遇原则是不够的,为了避免因制度差异而给国际协调带来的不利影响,国际公约遂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国际知识产权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什么?最低标准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协调体系中有区别,又相互统一。两者的区别在于国民待遇原则是对各条约的缔约国知识产权立法自主权的尊重,而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对这种立法自主权的限制。两者的统一性表现在:接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则正是各国行使知识产权立法自主权的表现。遵守上述两项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缔约国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换言之,该原则对公约的缔约国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不属于缔约国可以声明保留的条款。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旨在促使缔约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方面统一标准。.缔约国以立法形式将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国际法)的相关规定转化为该国知识产权制度(本国法)的具体规范,遵循的即是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正是这一原则的适用,才导致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出现统一保护标准的可能,学者们将上述状况称之为知识产权立法的“一体化”或“国际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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